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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利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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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杰,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利杰酒后驾驶豫E02**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正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正阳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张利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张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阳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张正阳人民币58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张某、孔某等人证言、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利杰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利杰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利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炎萍代理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石云凤

书记员:张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