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1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郝某某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崔伟

书记员:张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