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于内黄县。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E469**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报警。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杨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1992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杨俊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