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方杰,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安阳市文峰区,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方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检察院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许方杰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装潢市场门口路段时,撞到路边的行人冯珊珊,后又撞到王某2驾驶的沿人民大道同向行驶的豫E×××**号轿车。被告人许方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从王某2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冯珊珊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方杰与冯珊珊、王某2分别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方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方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方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方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伟代理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周钊华代理审判员:周钊华
书记员:王林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