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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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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佳喜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