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宏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望金。
上诉人徐菊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生产/横机质量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经协商确定被告工资为1500元,由于公司原因使被告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原告公司需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特别约定公司制定的各类劳动用工规章制度已送到被告一份,被告对该规章制度已有充分了解并愿意遵守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为被告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后被告因怀孕生育,向原告公司申请了自2011年7月至9月的产假,在该期间原告足额支付了被告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8309元,并继续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产假期满后,因被告未按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向原告公司销假,也未回原告公司工作。在审理中,被告虽陈述产假期满后曾到原告处上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嵊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假期工资、三个月工资5400元及自10月份起的基本生活费1856元,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19800元,辞退经济补偿金2700元和原告未安排年休假需支付的工资432.10元。2011年12月30日嵊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仲案字(2011)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185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6.9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后因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产假期满后应当回原告企业工作,被告虽辩称假期届满后曾回到原告公司上班,但原告未认可该一事实,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在产假期满后被告未回原告公司上班的期间,被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的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再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由于在审理中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当事人对自己劳动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所以原告亦无需再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菊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履行其在2010年2月24日与嵊州市宏达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徐菊英要求嵊州市宏达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徐菊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旷工,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1年10月起至今的生活费9280元;2、被上诉人应补缴上诉人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综上,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二审中尚提出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的主张,鉴于该请求未经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被上诉人嵊州市宏达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支付了上诉人产假期间的所有工资和养老金,但是产期假满后上诉人未办理销假,亦不来上班,上诉人认为其多次到厂里来上班,缺乏证据。上诉人明确同意要求继续上班,而被上诉人亦要求上诉人能够继续上班,故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至今的生活费的主张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因怀孕生育,向公司申请了2011年7月至9月的产假,产假期满后,由于公司未安排上诉人工作,故要求支付产假期满后的生活费。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特别约定公司制定的各类劳动用工规章制度已送到上诉人一份,上诉人对该规章制度已有充分了解并愿意遵守执行等内容。在员工手册第四条请销假中明确,所有员工请假期满前来上班,必须向请假部门销假。现上诉人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销假的事实,故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应属正确。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振宇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吴校军
书记员:余建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