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其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汇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炎。委托代理人:孙正康。
上诉人陆其昌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嘉海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陆其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其昌于2009年10月5日至海汇公司上班,担任袜子原料仓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海汇公司亦未为陆其昌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7日,陆其昌以生病为由不再去上班。2012年9月6日,陆其昌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于当天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陆其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海汇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海汇公司支付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95元;3、支付200%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09年27班2177.01元,2010年66.94班6045.35元;4、支付150%的加点工资,2009年58小时394.4元,2010年155小时1179.55元;5、支付300%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元旦1天163.09元,清明1天211.96元,端午1天211.96元;6、支付日工资2010年春节3天135元,五一节1天45元;7、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2倍工资12288.68元;8、支付3个月医疗期的工资4350元;9、补缴养老保险费14个月2704.8元,医疗保险费14个月1978.62元,失业保险费14个月386.4元,工伤保险费154.56元(以上其中3个月为医疗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其昌与海汇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陆其昌自2010年8月7日至今未到海汇公司上班,期间陆其昌亦未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提出主张,双方已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陆其昌于2012年9月6日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陆其昌称曾于2011年8月5日向海宁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陆其昌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陆其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其昌对海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陆其昌负担。
上诉人陆其昌上诉称,1、证据方面,1)上诉人一审提供了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虽然门诊病历上有写错的地方,但写错不等于没有生病。之前2010年8月1日也在看病,也能证明生病的事实。而诊断证明上没有公章是医院方面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2)仲裁申请书上写的日期就是上诉人去申请仲裁的日期,因为这份仲裁申请表就是仲裁委给上诉人的。仲裁委让上诉人先到劳动监察大队。但后来劳动监察大队没有处理,也没有制作不予受理的通知。3)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没有认定,上诉人也不服。2、事实方面,1)上诉人2010年8月7日生病,写了请假条给被上诉人老板的老婆,而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13日已经找好了新员工。上诉人休息几天后去上班,但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工作。到了年底,上诉人考虑有年终奖和年货,故再次要求工作,但被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由于劳动关系终止不是简单职工停止工作,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以实际行动终止劳动关系是一种捏造。2)上诉人在2011年8月5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上诉人就可以起诉。2012年9月6日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因为一审立案庭以不予受理为由口头胁迫上诉人重新到仲裁委才取得的。3、适用法律方面,一审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但第二十七条有四款,不知道适用的是哪一款。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审捏造上诉人实际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适用二十七条完全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是文不对题。同时,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一审要求上诉人对自己的陈述提供证据,而对被上诉人的答辩却不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捏造一个上诉人实际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失公正。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为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3、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95元;4、支付150%的加点工资,2009年58小时394.4元,2010年155小时1179.55元;5、支付200%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09年27班2177.01元,2010年66.94班6045.35元;6、支付300%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元旦1天163.09元,清明1天211.96元,端午1天211.96元;7、支付日工资2010年春节3天135元,五一节1天45元;8、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2倍工资12288.68元;9、支付3个月医疗期的工资4350元;9、补缴社保:1)养老保险费14个月3508.40元;2)医疗保险费14个月2751.84元;3)失业保险费14个月501.20元;4)工伤保险费250.60元。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逻辑混乱。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系自动离职及上诉人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其于2010年8月“因工作太累生病而停止工作”,“请了病假一个月”,具体病情为“高血压”。为此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海盐县百步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和一份诊断证明,审查该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8月门诊两次,第一次为2010年8月1日,体检血压为120/80mmHg。第二次为2010年8月7日,但病历上所记录的血压数据有明显涂改痕迹,因此当天的诊断证明便无相应的数据支撑,同时考虑该诊断证明无卫生院签章,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事实上,由于该诊断证明原件系由上诉人提供,至少说明该诊断证明并未被海汇公司所接受,也就是说即便上诉人请假属实,其亦未获被上诉人的准假。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再去被上诉人处上班,应当认定为自动离职。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根据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在2012年9月6日,此距其离职已两年有余,远远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辩称其实际于2011年8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一方面其仅提供了落款为2011年8月5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而未提供其在该日已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该日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另一方面即便其确于该日申请劳动仲裁,但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仲裁委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或不予决定受理通知,逾期未作出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上诉人至迟在2011年8月10日即具有了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其直至2012年9月12日才提起诉讼,显属过分迟延诉讼,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应在15天内提起诉讼的期限规定,应当视为其已丧失诉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其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坤审判员:谭灿代理审判员:陈海滨
书记员:苏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