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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与陕西立新建材装饰工程公司陕西省建筑木材厂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2)未执裁字第0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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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公证债权文书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淑玲,行长。被执行人陕西立新建材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辉,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省建筑木材厂。法定代表人张强,厂长。第三人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行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柱,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与陕西立新建材装饰工程公司、陕西省建筑木材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04年7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陕西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06年9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西安与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经审查,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于1998年4月30日作出(1998)西未证经字第247号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于199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立新建材装饰工程公司、陕西省建筑木材厂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向本院要求发放债权凭证,本院于2003年10月10日向该债权人送达(2003)未法执字第015号民事裁定及发放(2003)未法执债字第015号债权凭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其主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新成审判员:叶军代理审判员:李想

书记员:闫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