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住所略。负责人:略。被执行人:广州市东采林药业有限公司,地址略。法定代表人:略。被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商业总公司,住所略。法定代表人:略。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广州市东采林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费用228120元、受理费57240元、财产保全费41520元等,被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商业总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清偿欠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广州市东采林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以广州市天河区药品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禺东西路13号首层、夹层及第三层的房产交付评估拍卖。经公开拍卖,上述房产由买受人韩香、杨景胜、于虹以8057520元于2012年4月23日竞投购得。2012年7月12日,买受人于虹到庭请求本院直接将房产过户至韩香、杨景胜名下,其放弃其在上述房产中的份额,2012年7月24日,韩香、杨景胜到庭表示上述房产韩香占65%份额,杨景胜占35%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广州市东采林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以广州市天河区药品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禺东西路13号首层、夹层及第三层的房产归买受人韩香(身份证号:略)、杨景胜(身份证号:略)所有,其中韩香占65%份额,杨景胜占35%份额。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吴军执行员李江执行员赖子栋
书记员:杨哲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