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春库,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被执行人:赵风龙,男,56岁,汉族,孝义市下堡镇赵西沟村村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孝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赵凤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520元,但被执行人赵凤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春库和被执行人赵凤龙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赵凤龙所有的位于孝义市鑫府苑小区B座8层东户(房产证号:00××**)168平米住房一套作价672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春库抵偿借款50万元,及支付李春库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404160元。申请执行人李春库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伟审判员:王一斐审判员:段鸿鹏
书记员:张尔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