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峰信用社,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代表人陈亮,紫金银行上峰支行行长。被告顾伟成,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郗成宝,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告顾伟成、郗成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伟成、郗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诉称,被告顾伟成曾向其借款117000元,被告郗成宝为顾伟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顾伟成未归还借款本息,郗成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顾伟成、郗成宝归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32285.49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9.29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6578.56元。被告顾伟成未应诉。被告郗成宝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峰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峰信用社)与被告顾伟成、郗成宝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上峰信用社借款117000元给顾伟成,月利率6.6375‰,期限自同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每月9.2925‰。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郗成宝为顾伟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上峰信用社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顾伟成仅偿还利息68.13元,郗成宝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银监局)下发《江苏省银监局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119号】,该批复载明: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全部债权债务转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9月14日,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由康春雨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为此支付代理费6578.56元。还查明,借款本金11700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6.6375‰的标准计算至2010年9月29日,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为9380.35元;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9.2925‰(6.6375‰×1.4)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为22905.14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2353.62元,扣除顾伟成已偿还的利息68.13元,尚余32285.49元。2012年9月,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顾伟成、郗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江苏银监局的批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贷款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书、法律服务费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告顾伟成、郗成宝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顾伟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郗成宝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纠纷的责任。对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依照合同要求顾伟成、郗成宝归还借款本息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伟成、郗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伟成欠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32285.49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后续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925‰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6578.5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郗成宝对被告顾伟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为1709元,由被告顾伟成、郗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王波
书记员:李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