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汇亚大厦**。法定代表人徐航,拉赫兰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齐公司),住所地在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中国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FriedrichJüngling,德益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福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作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作厂路**v> 法定代表人李永靖,智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国传,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传安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国传,腾传安装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腾传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传吊装公司),住所,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楼,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楼法定代表人徐国传,腾传吊装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腾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传机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上湾路北侧、八四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徐国传,腾传机械公司总经理。
原告智信公司与被告徐国传、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腾传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江宁汤商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徐国传名下的苏HA98**号格鲁夫全路面起重车1辆和登记在腾传机械公司名下的苏HY99**号利勃海尔全路面汽车起重车1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德益齐公司对本院(2012)江宁汤商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刘新海、案外人德益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福平、申请执行人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毅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徐国传、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腾传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异议称,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2009年,其与被执行人腾传吊装公司签订编号为MAN09091801的《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其将车辆识别号为W094507819WG12093的德国格鲁夫7450全路面起重车(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国传名下,车牌号码为苏H×××**)出租给腾传吊装公司使用。协议签订后,其将租赁物交付给腾传吊装公司使用。2012年5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宁汤商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徐国传名下的苏H×××**号格鲁夫全路面起重车。2012年9月3日,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中国贸仲会上海分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车辆识别号为W094507819WG12093、车牌号为苏H×××**的德国格鲁夫7450全路面起重车的所有权属于其。腾传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传非法将上述租赁物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徐国传不享有苏H×××**号全路面起重车的所有权。综上,要求撤销(2012)江宁汤商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并停止对苏H×××**号全路面起重车的执行。案外人德益齐公司异议称,2010年9月6日,腾传机械公司与利勃海尔爱茵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勃海尔公司)、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JSTL-0910-021B的《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腾传机械公司通过苏美达公司向利勃海尔公司购买利勃海尔LTM1500-8.1全路面汽车起重车1辆。同年12月28日,其与腾传机械公司、苏美达公司签订《外贸进口补充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腾传机械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上述起重车,由其委托腾传机械公司通过苏美达公司购买上述起重车,其在支付约定的融资款后成为上述起重车的所有权人。同日,其与腾传吊装公司、腾传安装公司、腾传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DLCN10603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上述起重车租赁给腾传吊装公司、腾传安装公司、腾传机械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双方同意起重车在整个租赁期间内由承租人自费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并将登记文件原件交由出租人保管。另,徐国传为上述《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腾传吊装公司、腾传安装公司、腾传机械公司应付的租金、利息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起重车购来后登记在腾传机械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H×××**。后因腾传吊装公司、腾传安装公司、腾传机械公司、徐国传拖欠租金不付,其于2012年4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租并返还租赁物。浦东新区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32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上述起重车所有权归其所有,如腾传吊装公司、腾传安装公司、腾传机械公司、徐国传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支付义务,则其有权就所有款项申请执行并有权立即收回租赁物(即上述车牌号为苏H×××**的利勃海尔LTM1500-8.1全路面汽车起重车)。2012年5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宁汤商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腾传机械公司名下的苏H×××**号利勃海尔全路面汽车起重车,但其才是该起重车的真实所有权人,故要求解除对该起重车的查封并终止对该起重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智信公司辩称,苏H×××**号全路面起重车的所有权人是徐国传,而非与拉赫兰顿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腾传吊装公司。拉赫兰顿公司到中国贸仲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时并未客观全面提供证据,腾传吊装公司并未质证。拉赫兰顿公司与腾传吊装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主体并将上述全路面起重车的购买发票开具给徐国传个人。即使根据拉赫兰顿公司与腾传吊装公司的合同,腾传吊装公司也应在办理登记时将全路面起重车抵押给拉赫兰顿公司,但实际上至今也未办理抵押登记。综上,拉赫兰顿公司对苏H×××**号全路面起重车不享有所有权。另,德益齐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并未载明德益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方的答辩内容,法院也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法院并未确认租赁物(苏H×××**号利勃海尔全路面汽车起重车)的权属,只是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民事调解书的条款自矛盾。德益齐公司并未按全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明德益齐公司已放弃了租赁物的所有权。综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查封苏H×××**号全路面起重车和苏H×××**号利勃海尔全路面汽车起重车合法有效,要求驳回拉赫兰顿公司、德益齐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徐国传未答辩。被执行人腾传安装公司未答辩。被执行人腾传吊装公司未答辩。被执行人腾传机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智信公司诉被告徐国传、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腾传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智信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江宁汤商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徐国传名下的苏H×××**号格鲁夫全路面起重车和登记在腾传机械公司名下的苏H×××**号利勃海尔全路面汽车起重车。2012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汤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书:一、徐国传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内偿还智信公司借款本金8600000元,利息1376000元,合计9976000元;二、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腾传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827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61元,由智信公司负担3985元,由徐国传负担83776元。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徐国传、腾传安装公司、腾传吊装公司、腾传机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智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拉赫兰顿公司、德益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涉案起重车的查封并终止对涉案起重车的执行。经公开听证审查查明,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凭购车发票将涉案苏H×××**号格鲁夫全路面起重车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国传名下,并未登记在拉赫兰顿公司所主张的《租赁协议》承租人腾传吊装公司名下。拉赫兰顿公司向中国贸仲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是在本院已查封涉案苏H×××**号格鲁夫全路面起重车之后。拉赫兰顿公司并未向中国贸仲会上海分会提交涉案苏H×××**号格鲁夫全路面起重车的购买发票。另查明,苏H×××**号利勃海尔全路面汽车起重车现登记在腾传机械公司名下,德益齐公司至今未按其所提交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浦东新区法院(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3239号民事调解书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是在本院查封涉案苏H×××**号利勃海尔全路面汽车起重车之后。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德益齐公司分别主张其系涉案苏H×××**号格鲁夫全路面起重车和苏H×××**号利勃海尔全路面汽车起重车的所有权人,但由于上述涉案车辆至今实际分别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国传、腾传机械公司名下,故本院依法查封涉案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德益齐公司主张上述涉车辆归其所有,尚需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综上,拉赫兰顿公司、德益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拉赫兰顿公司、德益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邓开明代理审判员:王波峰人民陪审员:程以立
见习书记员:王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