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赵芝旭,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申请执行人谢迎秋,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三河市。被执行人赵松华,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河市,现住辽宁省阜新市。被执行人包晓燕,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迎秋与被执行人赵松华、包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芝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芝旭称,赵继光是其和本案被执行人赵松华的父亲。2011年5月18日,赵继光订立遗嘱,声明其所有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四十五所住宅一区13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一套在其死后由赵芝旭、赵松华共同继承,平均分割。2012年4月23日,赵继光又委托赵松华出售上述房屋,得款590000元,此款全部汇入赵松华账户。后赵松华将其中的290500元汇入其妻子包晓燕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西铁支行×××号账户内。2012年12月20日,赵继光去世。2013年9月4日,三河市法院依据(2013)三执字第951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包晓燕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西铁支行账户存款217301.98元。2013年9月24日,赵芝旭与赵松华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约定包晓燕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西铁支行账户内存款余额217112.01元由赵芝旭继承。综上,赵继光去世以后,包晓燕账户内的款项,其性质由属赵继光个人财产,转变为赵继光的遗产,赵芝旭依据与赵松华的遗产分割协议,应由赵芝旭继承。故法院应予返还。上述事实有赵芝旭提供的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赵松华的长城借记卡对帐薄、调查笔录、银行汇兑支付凭证、遗嘱、死亡证明及遗产分割协议等为证。
本院查明,赵芝旭称赵继光是其父亲,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另,赵芝旭与赵松华在达成遗产分割协议时,本院已在之前扣划了包晓燕账户内存款217301.98元,即协议约定的由赵芝旭继承的包晓燕账户存款217112.01元。
本院认为,赵芝旭称作为赵继光的女儿,应当继承赵继光的部分售房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父女关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与赵继光的身份关系无法认定。而案外人赵芝旭所提出异议的款项系被执行人包晓燕账户内的存款,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切证明该存款系赵继光的遗产。综上,在现有证据之下,无法证实案外人赵芝旭的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芝旭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广成审判员:肖金章代理审判员:吴宏伟
书记员:王秀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