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昌乐县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法定代表人亓令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升,男,汉族,昌乐县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平平,男,汉族,昌乐县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周蓬勃。被执行人范述国。被执行人刘志平,系被执行人范述国之妻。被执行人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述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蓬勃与被执行人范述国、刘志平、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0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范述国名下鲁G×××**号别克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6月3日将该车辆扣押。异议人昌乐县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扣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2年9月9日,被执行人范述国与我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将鲁G×××**号别克轿车一辆卖给我公司,成交价为16万元。即日范述国将车辆交付我公司后,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我公司,并由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为此,我公司将车辆进行了改装、保养、维修。因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49万余元,用车款抵顶货款16万元后,我公司通过诉讼向其追要剩余的货款334202元。虽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我公司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2013年6月3日,法院从我公司将车辆扣押的措施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012年9月9日,范述国、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昌乐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昌乐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范述国鲁G×××**号别克轿车一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范述国将车辆交给昌乐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2012年10月12日、28日、12月15日、2013年2月23日的《收款收据》5份,证明异议人对车辆进行更换轮胎、维修、天然气改装、加气等。3、昌乐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明细账页2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30日,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欠异议人货款494202元4、(2012)乐商初字第869号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付昌乐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4202元。申请执行人称,2012年10月11日,法院查封上述车辆时,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范述国,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异议人证明是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欠昌乐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而该车辆是被执行人范述国名下的个人财产,以个人财产通过抵账来偿还公司的债务,明显属于被执行人范述国与异议人恶意串通,伪造的车辆买卖合同。法院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是正确的,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因申请执行人周蓬勃与被执行人范述国、刘志平、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周蓬勃的保全申请,我院于2012年10月11日查封登记在范述国名下鲁G×××**号别克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6月3日从异议人处将该车辆扣押。另查明,2012年9月9日,范述国、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昌乐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昌乐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范述国鲁G×××**号别克轿车一辆,成交价为16万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范述国将车辆交给昌乐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查封、扣押的车辆虽登记在范述国的名下,但范述国与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就已签订了买卖车辆合同,并将车辆交付异议人,故在本院查封、扣押车辆时,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鲁G×××**号别克轿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鞠成东审判员:张满良审判员:田洪伟
书记员:冯庆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