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芳,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广州市艾依廷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敏。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艾依廷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7653178号图形商标、第7653179号图形商标、第7653180号图形商标是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201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面膜产品上使用了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及第7653180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注册商标,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商标权权属来源;4、(2012)川国公证字第3036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的事实;6、原告生产的两款面膜,分别是红酒亮肤焕颜面膜、水合青春.缩水面膜,拟证明原告的商标的使用情况;7、(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627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已有生效判决认定。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并未因使用原告主张的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三个图形标识产生任何利益,依法无需经济赔偿。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首先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为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表明产品的商标为“妮丝丽”,并注明了产品的委托生产商和实际生产商分别为妮丝丽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市艾依廷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澳迪化妆品厂,被告并未将前述三个商标标识突出使用进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并获得利益,依法无需向被告进行任何经济赔偿。第二、被告对涉案三个商标的非突出使用系“说明性合理使用”而非作为区别性符号使用,依法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第三、原告尽管已就涉案三个商标注册并取得商标专用权,但由于其恶意使用行为已然侵犯公众利益,众多化妆品企业已先后向国家商标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请撤销商标注册,目前原告对涉案三个商标的专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贵院应依法中止审理,待商标专用权确认后,再恢复审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商标的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正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2、第474210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且没有在突出位置显著使用原告的商标,故不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正处于争议状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公证书所载事实有异议,该公证书只是公证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没有公证被告有侵权行为,且原、被告均为广东的企业,由成都地区的公证处进行公证不符合属地原则;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费非必要支出;对证据6,原告在其面膜包装袋正面明确标注了原告的MG商标,且原告对其取得核准注册的商标标注了注册商标R标识,对其已经申请但尚未取得核准注册的商标标注了TM标识,规范的按商标法使用了商标,但原告未在涉案三个商标处标注R标识或TM标识,即原告未将涉案三个商标作为商标使用,被告认为只是一个使用说明;且涉案三个商标图形原是我国面膜行业公用的使用说明,原告将其进行了抢注,其抢注行为属垄断行为;对证据7,因该判决书的生效状态不能确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证据无经任何权威部门认定,原告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正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的书面文件,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被告的第4742101商标是一个“NISILI妮丝丽”中英文组合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上只是单独使用了“妮丝丽”,且字体进行了变动,应当视为被告没有使用该商标,该商标的核定适用范围也不包括面膜。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经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码为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图形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有效期均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花精(香料)、洗面奶、浴盐、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上述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图形商标均为一名头扎发箍、身穿背心、披肩长卷发女子的上身图像,其中上述第7653178号图形商标为该名女子正面图像,其右手持一包装袋、左手作撕开状;上述第7653179号图形商标为该名女子正面图像,其右手持一粉扑朝面部作拍打状;上述第7653180号图形商标为该名女子稍向右侧身图像,其脸部敷面膜、右手作举起状。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2012)川国公证字第30365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詹燕,公证事项:保全行为。申请人的代理人詹燕于2012年1月13日来向本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张家奎与公证人员王梅会同代理人詹燕于2012年1月13日9时10分来到成都市肖家村二巷蓝光金荷花美博城B座3幢一楼千百色商铺,詹燕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妮丝丽草莓晒后修护润白面膜和妮丝丽维C净白补水面膜各二张,并在该商铺现场获得名片一张。詹燕的上述购买行为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工作人员王梅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和代理人詹燕一起将购买的上述物品带回本公证处,由本处公证人员对所购保全物的外包装进行复印、拍照,并对所购的保全物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保全物由代理人詹燕保管。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与保全物一并封存;保全物外包装的复印件由本处工作人员复印,复印件与保全物的外包装内容相符合;本公证书所附照片系本处公证人员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保全的物品由申请人的代理人詹燕保管”。该公证书所附名片上手写有“3元/张妮丝丽,4元/蚕丝”等信息。经当庭开启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验看比对,封存物为4张面膜(共两款)及名片一张,分别是维C净白补水面膜2张、草莓晒后修护润白面膜2张,原告指控上述面膜产品均为侵权产品。上述面膜的包装袋上的使用说明部份均使用了一名头扎发箍、身穿背心、披肩长卷发女子上身图像的三张图形标识(编号分别1、2、4),其中编号为1的图形标识为该名女子正面图像,其右手持一包装袋、左手作撕开状;编号为4的图形标识为该名女子稍向右侧身图像,其脸部敷面膜、右手作举起状;编号为4的图形标识为该名女子正面图像,其右手持一粉扑朝面部作拍打状。上述被控侵权面膜的包装袋均印刷有“妮丝丽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市艾依廷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澳迪化妆品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黄边工业大道(土名转龙头),生产许可证号:XK16-1085953”等文字。被告当庭承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三、其他查明事实。1、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在广州市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1万元,实收资本为101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但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0856360,金额:1000元),无提交律师费、差旅费的支付凭证。3,原告生产的系列面膜产品中,其享有的注册号码为第7653178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653179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653180号图形注册商标均使用在包装袋的使用说明部份。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码为第7653178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653179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65318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前述商标专用权现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2)川国公证第3036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该公证书的记载、被告的陈述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记载的信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中的“美容面膜”为同一种商品。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使用说明部分编号分别为1、2、4的3个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为一名头扎发箍、身穿背心、披肩长卷发女子的上身图像,动作、神态及衣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面膜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三个商标的产品,被控侵权面膜使用了与涉案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商标标志近似的图案,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两者的使用部位均在包装袋的使用说明部份,足以误导公众,产生市场混淆,故被控侵权面膜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生产上述侵权面膜,是侵犯原告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涉案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所举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或贬损了原告权利商标的社会知名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公证费等因素,再结合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5,000元(已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艾依廷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第7653178号、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艾依廷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747.5元,被告广州市艾依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燕人民陪审员:卫瑞湘人民陪审员:郑秋明
书记员:吴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