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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昌乐盛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科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乐商初字第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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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昌乐盛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栋,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廷光,昌乐盛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科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中去泺源大街**金龙****。法定代表人:施艳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昌乐盛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热电公司)与被告济南科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栋、李廷光,被告科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热电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供用热力蒸汽合同,由我公司供给被告热力蒸汽,蒸汽价格170元/吨。合同约定“每月30日为结算日。逾期催告仍不交热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交热费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至2011年1月16日,被告使用蒸汽量4357.63T,结算额为740797.10元;另被告欠我公司往欠款533449.90元,经我公司催要,被告尚欠我公司蒸汽款214247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蒸汽款214247元及滞纳金(自2011年4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日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供热经营许可证一份、供热经营许可证(副本)、供热经营许可换证申请书,证实原告合法从事供热经营。证据二、供用热力蒸汽合同一份。证据三、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定供暖补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往年欠蒸汽款533449.90元。证据四、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0日由被告工作人员李剑秋签名的供热结算单三份,证实被告使用蒸汽4357.63T(包括管损用量在内),结算总额为740797.10元。

被告科文物业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盛世热电公司未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因此与我公司签定的供用热力蒸汽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价格执行170元/吨,不含税价,根据确认用量结算(含蒸汽管损)。而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在蒸汽流量表确认数值的基础上,另加蒸汽管损数值,多收取我公司热力蒸汽款,原告请求支付蒸汽款214247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反诉称,自原告供给热力蒸汽,多收取我公司17957.10元蒸汽管损款,超出合同约定的双方确认用量计算(含蒸汽管损)方式计算的总额。请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蒸汽管损款17957.1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盖有原告盛世热电公司公章的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6日增值税发票5份,证实多支付原告蒸汽款17957.10元。原告辩称,我公司出具的供热结算单三份,均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认可,蒸汽管损数额包括在双方确认用量的结算之内,被告以增值税发票数额,主张请求返还多支付蒸汽款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无异议,以蒸汽用量中不应另加管损数额为由,主张管损数额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世热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供热,销售等,经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鲁热许字第G10026-02号供热经营许可证。2010年11月15日,原告盛世热电公司(甲方)与被告科文物业公司(乙方)签定供用热力蒸汽合同,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31日,由甲方为乙方供应热力蒸汽,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价格执行170元/吨(不含税价),根据确认用量结算(含蒸汽管损)。第三条约定:用热人在使用蒸汽前向供热人提前预交用气量的汽款20万元;在供气结束后双方结清。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交热费,甲方催告仍不交纳,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缴热费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合同签定后,原、被告在供用蒸汽期间,经双方三次结算,至2011年1月16日,被告使用蒸汽4357.63T,结算总额为740797.10元。同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供暖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科文物业公司先交纳去年所欠2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去年剩余汽款333449.90元结清。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蒸汽款总额为1274247元(740797.10元+533449.90元),已付原告蒸汽款1060000元(包括被告提供的5份增值税发票数额740797.10元在内),尚欠蒸汽款21424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供用热力蒸汽合同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供热经营许可证证实,原告从事供热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供用热力蒸汽合同、供暖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三份供热结算单,由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供热结算单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应付蒸汽款总额为供热结算单与供暖补充协议所确认的总额,扣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蒸汽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蒸汽款214247元,依法应予偿还。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供气结束后结清蒸汽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4月1日始,对所欠蒸汽款按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仅以增值税发票数额辩称被告多收取热力蒸汽款、并请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蒸汽管损款17957.1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文物业公司支付原告盛世热电公司蒸汽款214247元及滞纳金(2011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付款之日,按日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1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科文物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科文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洪伟审判员:刘彩兰审判员:赵世聪

书记员:李风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