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农民。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相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尚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晋桃源”门前时,因超速行驶将横过马路的周某某(女,21岁)、邹某某(女,17岁)撞伤,后被告人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行人秦某某见状遂报警。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被120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邹某某肢体损伤属轻微伤。公安经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邹某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交警侦查阶段,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邹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由相某某赔偿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由相某某赔偿邹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13.90元。赔偿款均已清结,被害人家属建议对相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相某某在事发后逃逸又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相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宗晓嵘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施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