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D06**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路桥下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且车辆超速,与前方姚某某(男,41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姚某某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当日9时许,被害人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及肇事车辆车主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沣渭供应站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付清赔偿款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广才
书记员:魏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