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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3013)未刑初字第00016号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未刑初字第0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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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御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东门道路附近时,因观察不周,与同方向行人王珊(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相撞,致王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珊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月13日到公安交警未央大队投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珊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2.5万元,赔偿款已清结。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张某乙、畅红林的证言、归案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事发后虽逃逸,但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段宏昌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杨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