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2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4时57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M59**的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未央区凤城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景路十字时,适逢刘某某(男,46岁)驾驶车牌号为陕AM73**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其前方等待信号灯,刘某某下车检查车况。因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车辆超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陕AM73**的车辆侧翻后撞伤刘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报警。同年7月21日,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付清赔偿款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魏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