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杰,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市夷陵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边有亮,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第三人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献福路5号。法定代表人韩庆华,该所所长。
原告柳杰诉被告宜昌市夷陵贸易发展公司(下称夷陵贸易公司)、边有亮、第三人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柳杰、被告边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夷陵贸易公司、第三人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664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了利率偿付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柳杰从熊某某处受让三河酒家,并于2012年7月1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信息变更。原告三河酒家自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从第一夷陵贸易公司处租赁北正街27号100平米房屋,且租金已经付至2019年4月。租金交付的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7月至2016年9月(合计51个月),房屋租金为2520元/月(其中现金2300+220元黄鹤楼硬红烟一条),租金合计12.852万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合计27个月)房屋租金为4220元/月(其中现金4000+220元黄鹤楼硬红烟一条),租金合计11.394万元。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合计4个月)房屋租金为4000元/月,租金合计1.6万元。租金的交付方式为边有亮至原告住所,由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给边有亮。2018年1月8日,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在三河酒家经营门店(北门外正街27号房屋)正门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原告才知道该房屋有权属争议,原告一直与边有亮沟通,希望其能解决相关的纠纷,但是边有亮一直欺骗原告说,让原告放心,该房屋其可以出租。原告也曾多次到夷陵贸易公司多次反映该问题,但是夷陵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推脱,让原告与边有亮联系。该问题直到原告起诉时仍未得到解决。期间,因两被告的原因,原告被逼无奈,两次被参加民事诉讼,身心遭受了巨大损失。(2019)鄂05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依法对第一被告夷陵贸易公司行使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解除权,并确认第三人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与夷陵贸易公司房屋租赁关系自2018年1月8日解除,后(2019)鄂05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因此,自2018年1月8日,两被告收取原告租金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两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边有亮辩称,本人于1994年至2014年在夷陵贸易发展公司任副书记,(黄某某担任书记、经理),2014年以后没有任职了,现已退休,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经手收款系单位安排,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庭后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与原告柳杰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未向其收取过租金,不是案件利害关系人,原告将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列为第三人不当。被告夷陵贸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2日,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与夷陵贸易公司(前称宜昌市第二百货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将其坐落在北正街22号(现为27号)一层的房屋(产权面积144.74㎡)出租给夷陵贸易公司,租金为862.56元/月,租赁期限自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7月31日止。1995年3月20日因樵湖街19号拆迁,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与夷陵贸易公司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由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安置给宜昌市夷陵贸易发展公司三套房产。2006年11月22日,双方就拆迁安置及拖欠北正街22号(现为27号)房屋租金相关事宜再次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双方对北正街22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续租协议,仍保持租赁关系。2018年1月8日,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在北正街22号宜昌市西陵区三河酒家经营门店门口张贴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夷陵贸易发展公司、宜昌市西陵区三河酒家立即将房屋使用权交还,因夷陵贸易公司拖欠租金,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就夷陵贸易公司、宜昌市西陵区三河酒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日提起民事诉讼,柳杰系宜昌市西陵区三河酒家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与夷陵贸易公司房屋租赁关系自2018年1月8日解除;夷陵贸易发展公司、宜昌市西陵区三河酒家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连带支付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的租金862.56元及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1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0675.01元(32元/㎡144.74㎡13个月3日),上述共计61537.57元,并按照每月32元/㎡的评估标准,支付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房屋完全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夷陵贸易公司、宜昌市西陵区三河酒家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宜昌市西陵区号一楼房屋腾退,交还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判决生效后,柳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2009年11月1日,柳杰与夷陵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原告柳杰姑父)签订商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柳杰承包经营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门面房,柳杰与熊某某合伙餐馆,期限2年。2012年6月20日,熊某某退出,柳杰独自经营宜昌市西陵区三河酒家。2016年,该门面房租金为42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先交当月租金,后使用房屋。自2018年4月起至2019年4月底,边有亮作为夷陵贸易公司经手人向柳杰收取租金4000元/月及烟一条。2019年4月,柳杰与夷陵贸易公司补签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至2023年12月30日,租金2300元/月,期限5年,但该合同并未履行。2019年2月,柳杰将该房屋转让给杨某。同年10月,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收回该房屋。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协议。上述主要事实有商铺承包合同、名称转让协议书、收条、(2019)鄂05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5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柳杰与夷陵贸易公司签订商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柳杰承包经营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门面房。租赁期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先交当月租金,后使用房屋,双方已形成转租赁关系。边有亮作为夷陵贸易公司经手人向柳杰收取租金4000元/月及烟一条,系职务行为,柳杰要求边有亮返还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与夷陵贸易公司房屋租赁关系自2018年1月8日解除,但本院判决之后的租金仍由夷陵贸易公司承担,柳杰并无相关损失,夷陵贸易公司收取柳杰租金有合同依据,其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杰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元,原告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邦国
书记员:叶小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