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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勋与吕某榕、唐某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陆民初字第1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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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勋,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吕某榕,女,成年,汉族,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陆川分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唐某琦,男,成年,汉族,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45号金融大厦A座5楼。被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45号金融大厦A座5楼。法定代表人宋振雄,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陆川分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银兴商场四楼。法定代表人刘春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陆川分公司储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074的存款120000元(户名: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陆川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营业部)予以冻结。上述存款冻结的期限为六个月,原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续行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二、对担保人玉林市神舟数码影视有限公司所有的影视设备3DIN系统及海马牌桂K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担保人玉林市神舟数码影视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但不得隐藏、毁损、转让、抵押和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静代理审判员:李丽明人民陪审员:黎强

书记员:吕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