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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民初字第3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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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丽。委托代理人:高峰、唐传荣。被告: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坤根。委托代理人:周利生。

原告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诉被告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在中国银行绍兴齐贤支行向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100000元购线款。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购买的纱线。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汇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涤纶丝的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是支付了相应的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项,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陈述的事实矛盾,首先确认了双方是一个买卖关系,其次又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其他经济纠纷为由认为是不当得利,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不当得利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要向被告购买货物,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交付给案外人朱忠海,朱忠海并在支票存根联签字。该支票载明出票人为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账号87×××01,收款人为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嗣后,朱忠海将该支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持该支票到自己的开户银行收款入账。现原告以被告收款后未向其交付所购买的纱线,经交涉无果,原告与被告又无任何其他经济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历史交易清单(帐号:87×××01)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诉讼中,给付者乃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对给付的原因及给付原因丧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给付被告10万元是用于支付购线款,但因被告收款后既不发货又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由于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业务往来,并且主张双方已经钱货两讫,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为支付货款,亦即原告支付讼争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占有原告的款项完全具有合法根据,至于被告收款后有否依约供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按照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鑫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