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3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甘某与吸毒人员李春龙电话联系后,骑驶摩托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天池足浴店门口,卖给李春龙麻古一颗(重约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1年3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甘某与吸毒人员李春龙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宾馆8366号房间内,卖给李春龙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麻古两颗,得款人民币700元。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至该宾馆将正在吸食毒品的李春龙抓获,当场扣押冰毒0.37克、麻古0.13克。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春龙、王春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尿样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移动通信电话详单,毒品上缴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7克、麻古约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SIM卡1张、毒资7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1000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振人民陪审员:房以林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杨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