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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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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2年10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6月18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共计重约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铁盒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哲玺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