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6日因患有多发性骨髓瘤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熊××。被告人潘××。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甲。被告人周××。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杭××。被告人倪××。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邓××、潘××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初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潘××为能从邓× ×处免费吸食毒品海洛因等,便要求帮助被告人邓××贩卖毒品,后被告人潘××多次将从邓××处拿得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中先后约10次,以每次100元的价格至嘉善县道丝绸路一带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杜某,重量共计约1克。2013年3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新村××号租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海洛因31.24克、甲基苯丙胺1.45克;从潘××身上查获海洛因0.71克、甲基苯丙胺0.25克。二、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杜某电话联系潘××让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但因没钱,便将1部htc牌手机交给潘××让其抵押以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潘××至嘉善县道浒弄新村被告人邓× ×的租房内,将该部手机作为毒资款抵押给被告人邓××,从邓某购得0.5克毒品海洛因。现该部手机已被扣押。2013年2月28日下午,倪××经一四川人介绍与其一同至嘉善县道五一停车场附近被告人邓××的租房,四川人向被告人邓××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倪××则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邓××处购得毒品海洛因0.5克。2013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倪××电话联系被告人邓××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至邓××位于嘉善县道五一停车场附近的租房,以300元的价格从邓某购得0.5克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1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周××先后9次至倪××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楼××室的租房及租房附近,将共约9.5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2013年3月11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嘉善县××××室门口抓获周××,并搜查出其藏匿在该租房门口窗户铁直楞上的欲贩卖给倪××的毒品海洛因2.43克。四、被告人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8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倪××先后六次在其 ××嘉善县××楼××楼××室租房内,将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徐某。2013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对倪××租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7.4克。另查明,被告人倪××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潘××、周××、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情况说明,倪××立功情况,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伤残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潘××、周××、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数量分别为36.15克、1.96克、11.93克、8.1克,被告人邓× ×、潘××、周××、倪××属多次贩卖毒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指控四被告人贩卖毒品克数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周××、倪××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htc手机1部、电子秤2台、一次性注射针筒1支、人民币11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再平人民陪审员:丁金龙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