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兴红,曾用名罗成松。2005年因抢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兴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罗兴红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故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兴红在“阿牛”(另案处理)指使下至嘉兴市秀洲区和平街联华超市门口附近的公交站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建刚毒品海洛因0.2克。2、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罗兴红在“阿牛”指使下至嘉兴市秀洲区和平街联华超市门口附近的公交站点,准备贩卖给朱建刚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查获,当场扣押毒品海洛因0.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兴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建刚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兴红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兴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兴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兴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褚在倩人民陪审员:丁金龙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