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民敏。原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营业部(简称直属营业部)经理、高新开发区支公司经理。2010年9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民敏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安民敏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得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安民敏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民敏及其辩护人徐本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时任直属营业部、高新开发区支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安民敏在明知非车险业务佣金已通过直属营业部帐外资金金额支付的情况下,仍以给该部业务员刘某支付手续费为由,授意直属营业部财务人员以8%的比例,计提刘某名下2009年度通过帐外账收取正常保险业务保费金额的手续费,截止2010年2月,直属营业部分多笔将提取的共计54.988362万元的手续费转入刘某在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安民敏指示该刘将其中35万元转入其在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第二天安民敏用该款以其妻刘亚萍名义为自己购买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将该车据为已有。被告人安民敏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挪用资金的问题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贪污公款3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车辆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该车辆已退回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民敏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国家审计署《审计要情》、公安部、陕西省公安厅立案侦查通知、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诬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安民敏被抓获的经过及安民敏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其贪污犯罪的事实;又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及工商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党组会记录及文件,证实被告人安民敏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还有记账凭证、手续费发放记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流水单等书证、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安民敏通过提取业务员刘某业务手续费的手段,将其中35万元人民币据为已有的事实;再有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档案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处理意见,证实被告人安民敏用赃款购买车辆及案发后其家属退回车辆的事实;另有被告人安民敏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亦在案可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民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在国有控股公司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民敏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民敏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人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民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军润审判员:张鹏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