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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钱荣林贪污,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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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贪污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荣林,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身份证号码320520196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常熟市辛庄水利管理服务站主办会计,住常熟市辛庄镇东塘(2)东荡(河北)**。200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勤勇、曹建中,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荣林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熟刑二初字第0076号刑事判决,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09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重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熟刑二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钱荣林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钱荣林及其辩护人毛勤勇、曹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常熟市辛庄水利管理服务站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差额补贴。被告人钱荣林于1994年2月至案发时任辛庄水利站主办会计,负责该站财务工作。被告人钱荣林为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5年8月,被告人钱荣林利用担任辛庄水利站主办会计,负责该站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经与时任该站站长刘福根合谋后,趁该站相关账户合并之机,隐匿该站此前借给他人的应收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钱荣林个人实得人民币30000元。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钱荣林利用担任辛庄水利站主办会计,负责本单位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时任常熟市杨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谈建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006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钱荣林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辛庄水利站办公楼下,收受常熟市辛庄镇城兴土方工程队负责人陈建祥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钱荣林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周建国所送的面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支票1张并予以兑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2009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钱荣林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辛庄水利站办公楼走廊内,收受龚建林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6月6日,被告人钱荣林得知时任辛庄水利站站长的刘福根接受常熟市水利局纪检调查后,向常熟市水利局纪检部门主动交代了其收受龚建林贿赂款1000元和伙同刘福根共同贪污本单位公款60000元,其个人实得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上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经侦查,于2009年6月14日对被告人钱荣林采取强制措施。刘福根已另案退出伙同钱荣林所贪污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钱荣林的供述,证人刘福根、戈振华、方金兴、周建国、陈建祥、谈建明、龚建林、金卫元、唐耀定、严向东、吴美娟、张静华的证言,有关记账凭证、借条、支付凭证及相关资料,支票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会计员岗位职责》及相关资料,结算凭证、暂扣款专用收据,检察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纪检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荣林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钱荣林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荣林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在纪检部门、检察机关调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及上述第4起受贿事实,对贪污罪部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受贿罪部分有交代同种罪行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荣林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钱荣林有期徒刑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暂扣于常熟市水利局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其中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余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钱荣林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钱荣林于1999年5月14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钱荣林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维持。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二审期间取得的证人余志浩、方金兴、张小根的证言。钱荣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周建国给其的30000元现金支票是归还向其的借款;其没有收受谈建明1000元贿赂款;其只收受陈建祥500元贿赂款,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000元。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钱荣林辩称其开具30000元转账支票到和平化工厂,再提取现金是用于支付余志浩的货款,该款并非被其侵吞。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钱荣林于1999年5月14日侵吞本单位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应驳回抗诉;原审判决认定钱荣林收受周建国30000元的证据不足,钱荣林不构成受贿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主体部分常熟市辛庄水利管理服务站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差额补贴。上诉人钱荣林于1994年2月至案发时任辛庄水利站主办会计,负责该站财务工作。上诉人钱荣林为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上述事实,有常熟市水利局常水(2003)108号、常水(2005)137号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会计员岗位职责》,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所证实,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贪污部分1、2005年8月,上诉人钱荣林利用担任常熟市辛庄水利管理服务站主办会计,负责本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经与时任常熟市辛庄水利管理服务站站长刘福根合谋后,趁本单位河道清理专户并入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账务之机,将河道清理专户中暂借给戈振华和方金兴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予以隐匿后侵吞,其中上诉人钱荣林个人实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钱荣林的供述,证人刘福根、戈振华、方金兴的证言以及记账凭证、账本明细、转账支票及其存根、借条、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条、账户合并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1999年5月14日,上诉人钱荣林利用担任常熟市辛庄水利管理服务站主办会计,负责本单位向浙江省嘉善县俞汇广电水泥沟管厂余志浩采购水泥板货款支付的职务便利,从常熟市辛庄水利管理服务站开具收款人为和平化工厂,面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并在常熟市辛庄水利管理服务站账目中以支付余志浩货款形式列支处理,后由上诉人钱荣林兑付支票,将人民币30000元予以侵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诉人钱荣林2009年9月23日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明余志浩与平化工厂、和平化工厂与辛庄水利站均没有业务往来。其在和平化工厂有一个投资产品,其将30000元转过去,就是想用该款。(2)证人余志浩的证言,证明其没有收到上述30000元货款,如果收到货款其均出具收条的。(3)证人刘萍(时任辛庄水利站出纳)的证言,证明辛庄水利站付款正常程序是要站长签字的,支票是由其保管并开具的,其不明白为何上述转账支票是钱荣林开具,存根上是付给余志浩,票面上却是付给和平化工厂。(4)证人方金兴(和平化工厂负责人)的证言,证明1999年5月辛庄水利站转到和平化工厂的30000元是钱荣林给他去买抗P原料的。当时,该款转到和平化工厂后,由和平化工厂再开一张3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钱荣林,钱荣林取款后,将30000元交给他去买了原料。(5)证人张小根(时任和平化工厂会计)的证言,证明1999年5月14日辛庄水利站转至其厂30000元,厂里再开出现金支票30000元给钱荣林,该帐是由其做的,至于为何这么操作,其也不清楚。(6)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其存根、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付款券别登记、分户账、进账单,证明1999年5月14日钱荣林经过农行转账将30000元从辛庄水利站汇至和平化工厂,5月17日经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取现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针对本节事实的抗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钱荣林及其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萍的证言证明作为主办会计的钱荣林亲自开具30000元的支票,且支票存根显示该款是用于支付余志浩的货款,票面却是付给和平化工厂,该情况不符合常规;证人余志浩的证言证明其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证人方金兴的证言明确表示该30000元被钱荣林用于购买他投资的产品的原料了;相关书证证明了该30000元的具体流向;上诉人钱荣林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也有侵吞该款的供述。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钱荣林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30000元的事实。据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钱荣林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贿部分1、2005年的一天,上诉人钱荣林利用担任常熟市辛庄水利管理服务站主办会计,负责本单位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时任杨园园林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谈建明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诉人钱荣林2009年6月13日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一天谈建明为了感谢其在结算工程款时提供方便,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只装有现金的信封。(2)证人谈建明的证言,证明2005年为了感谢钱荣林在结算工程款时提供方便,其在钱荣林的办公室送过1000元现金给他。(3)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工资单、工程经费结算表,证实杨园园林工程公司和常熟市辛庄水利管理服务站有工程业务往来及工程款往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钱荣林对于此节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荣林对于自己收受谈建明贿赂的事实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作过供述,该事实与证人谈建明的证言能相印证,此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钱荣林称没有收受谈建明贿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2006年1、2月左右,上诉人钱荣林利用职务便利,在常熟市辛庄水利管理服务站办公楼下,收受常熟市辛庄镇城兴土方工程队负责人陈建祥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诉人钱荣林2009年6月14日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明2006年春节期间,在老水利站楼下,陈建祥送给其1000元。(2)证人陈建祥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份,其为了表示感谢钱荣林在结算工程款时提供方便,在老水利站楼下,送了1000或2000元给钱荣林。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钱荣林对于此节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荣林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明确表示自己收受陈建祥1000元的贿赂,且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与陈建祥的证言能够相吻合,此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钱荣林称只收陈建祥5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2009年1月左右,上诉人钱荣林利用职务便利,在常熟市辛庄水利管理服务站办公楼走廊内,收受个体工程业主龚建林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钱荣林的供述,证人龚建林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钱荣林称其没有收受周建国30000元的现金支票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钱荣林收受周建国30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周建国的多次证言表示其为了感谢钱荣林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方便,送了30000元现金支票给他。但上诉人钱荣林也多次供述称周建国给其的30000元现金支票是归还以前的借款。而证人吴美娟、张静华的证言尚不能排除该30000元确实系还款的可能性,更无法证明该款是周建国用以贿赂钱荣林的行贿款。综合全部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钱荣林收受周建国30000元贿赂这一事实。故钱荣林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6日,上诉人钱荣林得知时任辛庄水利站站长刘福根接受常熟市水利局纪检调查后,向常熟市水利局纪检部门主动交代了其收受龚建林贿赂款1000元和伙同刘福根共同贪污本单位公款60000元、其个人实得3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上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现暂扣于常熟市水利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经侦查,于2009年6月14日对上诉人钱荣林采取强制措施。刘福根已另案退出伙同钱荣林所贪污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结算凭证、暂扣款专用收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纪检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等证据所证实,上诉人钱荣林亦有相应供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荣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钱荣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钱荣林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贪污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钱荣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谈建明等三人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受贿金额尚未达到刑法追诉标准,故上诉人钱荣林不构成受贿罪。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对上诉人钱荣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刑二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钱荣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暂扣于常熟市水利局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其中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余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钱荣林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荣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财产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暂扣于常熟市水利局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上诉人钱荣林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四、继续追缴上诉人钱荣林受贿非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险峰审判员:吴继华代理审判员:纪长波

书记员:倪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