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隆,男,1945年2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汕尾市城区某村委会书记,住某一路西14号。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隆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隆于1994年3月13日至2006年12月18日任汕尾市城区某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杨某隆以某村委会的名义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财政所领取国家生态林效益补偿金,其中于2001年3月27日领取915元,2002年4月1日领取1402.50元,2004年8月27日领取2700元,2004年10月26日领取2800元,共计人民币7817.5元,被告人杨某隆将该国家生态林效益补偿金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隆已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9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隆供述,供认他任汕尾市城区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2001年上半年开始接汕尾市城区红草镇财政所通知到该所领取生态林效益补偿金,分别于2001年上半年到该所领取了915元,2002年上半年到该所领取了1402.5元,2004年8月份到该所领取了2700元,2004年10月份到该所领取了2800元共领取了7817.5元,没有交村入帐,全部被他使用掉。案发后,他已将赃款全部退出。2、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委员会红草镇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签领表)、2002年4月1日汕尾市城区某经济联社收款收据、2009年4月30日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证明、红草镇2003年生态林效益(损失性)补偿资金签领表,证实被告人杨某隆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财政所领取国家生态林效益补偿金,其中于2001年3月27日领取915元,2002年4月1日领取1402.50元,2004年8月27日领取2700元,2004年10月26日领取2800元,共计人民币7817.50元。3、中国共产党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委员会中共红草镇委员会(1993)7号、(1994)1号、中国共产党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隆于1993年10月6日任汕尾市城区某村党支部副书记,1994年3月13日至2006年12月18日任汕尾市城区某村党支部书记。4、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隆于2009年5月11日及2010年7月21日在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9200元。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隆于1997年11月从汕尾市城区公路局领出工料款被告人杨某隆侵吞差额款人民币1800元;2000年11月28日,从村拿1462.5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侵吞人民币1462.5元。经查,其中1997年11月,被告人杨某隆侵吞人民币1800元,是该村与汕尾市城区公路局协议修建排水管涵,2000年11月28日,侵吞人民币1462.5元,是以村资金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七项规定的范围,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对该二宗指控依法不予认定。但该二宗指控的非法所得款3262.5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隆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781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92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隆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九千二百元,发还汕尾市城区某村委会(该款存放于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吕俊智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