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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财产保全执行 · 2011

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尚凯、刘绍菊、郝京州欠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1)齐法执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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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财产保全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文书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尚凯,男,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刘绍菊,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郝京州,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刘尚凯、刘绍菊、郝京州的存款50000元或同等价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高泽龙

书记员:张加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