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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财产保全执行 · 2011

王志忠与杨金忠、刘金刚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2)齐法执保字第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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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财产保全执行程序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王志忠,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杨金忠,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刘金刚,男,汉族,住齐河县。

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刘金刚在齐河县某有限公司的工资33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高泽龙

书记员:王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