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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1

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2011)崇法执异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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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投资人张山。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夏良村夏良大道自编**。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投资人方俊武。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夏良村夏良大道自编**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投资人方俊武)行政处罚一案中,异议人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投资人张山)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投资人张山)称,2011年5月14日收到崇阳县人民法院的(2011)崇法执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后,找到前任投资人方俊武才知道该公司被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事,因方俊武欠张山包装(瓶)款21万元无力偿还,将其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于2010年11月20日以6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山,并于2010年12月14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应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山)的独资企业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异议人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投资人张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转让合同,用以证明方俊武因欠张山款项,将其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转让给了张山;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现为张山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

本院审查查明,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投资人方俊武)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崇法执字第15号行政裁定,对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向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投资人方俊武)发出执行通知书,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投资人张山)在收到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后,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崇工商处字(20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处罚的对象是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其投资人为方俊武。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因方俊武欠张山包装(瓶)款21万元,将其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于2010年11月20日以65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张山,并于2010年12月14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期责任的经济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厂名虽没有变,但投资人现为张山,故异议人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投资人张山)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撤销本院(2011)崇法执字第15号行政裁定,应对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崇法执字第15号行政裁定;二、对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终结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但晓甫审判员:姜正良审判员:余明华

书记员:杜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