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住所地:临淄区雪宫路**。法定代表人:张海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汝芳,男。被申请执行人:王荣刚。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1年6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荣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0年4月擅自占用临淄区朱台镇王营村设施用地480平方米建设厨房设备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1)第78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80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8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480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王荣刚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3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王荣刚,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王荣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授权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1年6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淄国土罚字(2011)第78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1)第78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王荣刚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并将罚款人民币14400元及滞纳金40176元(截止到2011年6月27日)交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三、被申请执行人王荣刚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718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王荣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晓琨审判员:于洪美审判员:高飞
书记员:齐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