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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案裁定书

(2013)临行执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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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洪志,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郭洪志,经理。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建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7月19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在北山西村建设的轻纲厂房工程,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项目投资约90万元,于2010年8月开工建设,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建行处字(2012)第008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临建行处字(2012)第008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7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建行处字(2012)第008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0月18日进行了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临建行处字(2012)第008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临建行处字(2012)第008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执行人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滞纳金30000交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申请执行人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0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晓琨审判员:于洪美审判员:高飞

代理书记员:齐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