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军利,又名白军理,系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粤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原审被害单位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南殿正街**。法定代表人封建中,秦粤公司董事长。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军利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灞刑初字第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军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白军利,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秦粤公司主要经营货物运输业务,被告人白军利于2002年年底应聘至该公司工作。2010年2月,被告人白军利任该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秦粤公司在华北市场为客户垫付货款、运费的回收工作。201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白军利以秦粤公司的名义从王某等14名客户处收取的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861037元未交回公司,用于赌博活动。同年7月30日,被告人白军利得知公司派人前往石家庄分公司查账的消息后潜逃。同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军利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秦粤公司报案材料,证明秦粤公司以经营仓储、运输物流为主要业务,2002年公司聘用了白军利,2010年2月白军利任秦粤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华北市场的货款和运费回收。公司2010年7月30日派人到石家庄分公司核查账目时,白军利失去联系。经核对账目,发现白军利侵吞王某等客户给公司支付的近百万元货款并潜逃。2、秦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职申请、登记表、工资表,证明秦粤: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普通货运,白军利系秦粤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3、秦粤公司承运单、王某等客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等客户已经向白军利支付货款和运费的数额及白军利收取客户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861037元未交回秦粤公司。4、证人范某(秦粤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白军利于2002年应聘到公司,2005年任业务经理,2010年2月底被派往石家庄任业务经理,负责华北地区的货款和运费回收。2010年7月,他发现石家庄分公司两个多月未向公司上交货款,便于7月30日到石家庄查账,白军利得知后于当日逃跑。5、证人王某、景某、李某、杨某、郑某、李某某等人(均为秦粤公司在石家庄的客户),证明他们以现金形式向白军利支付过货款,白军利未给他们出具收据。6、抓获经过证明,已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白军利于2010年9月13日在其家中被抓获。7、上诉人白军利的供述证实,他于2005年任秦粤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3月被派往石家庄任业务经理,负责收取华北地区客户的货款和运费。期间,他将收取的货款用于赌博,越输越多,到7月底,他将收取王某、郑某等14名客户的86万佘元赌博输掉,由于数额太大,7月30日公司派人到石家庄查账,他逃离公司。白军利还供述,客户赵益群的8000元货款尚未收取。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军利身为公司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货款及运费86万佘元用于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白军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继续追缴被告人白军利的非法所得861037元,发还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上诉人白军利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他侵占秦粤公司货款及运费的数额有误,他没有侵占客户阮某某给公司的货款188200元;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白军利利用其担任秦粤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收取客户的货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861037元予以侵吞,并用于赌博活动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且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军利在秦粤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8610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白军利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他侵占秦粤公司货款及运费的数额有误,他没有侵占客户阮某某给公司支付的货款1882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秦粤公司为客户阮某某运输货物的承运单、经阮某某和白军利确认的货款收据、秦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以及上诉人白军利的供述,证明秦粤公司为客户阮某某承运货物,阮某某将货款、运费共计188200元已经支付,白军利亦代表秦粤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和运费,双方货款两清,同时秦粤公司经过对石家庄分公司的账务进行核实,并经白军利确认,证实白军利实际侵占阮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是人民币88156元,原审判决并未认定白军利侵占阮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188200元,故上诉人白军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军利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军利侵占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86万佘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且不能归还,给被害单位秦粤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并无不妥,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军利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军审判员:吴加亮代理审判员:戚利宾
书记员:裴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