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部员工。2010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兴茂、王国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字(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皓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吕皓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吕皓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该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琦、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皓及其辩护人张兴茂、王国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吕皓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信用卡客户资费冲减申报的职务便利,分别以其本人、其妻宋炜及朋友师晓丽的名义,先后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并以上述三人的名义多次申请信用卡退费,骗取单位资金917572.76元。案发后,被告人吕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将涉案的全部赃款代其退缴给工行陕西省分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工行陕西省分行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还有证明吕皓职务侵占单位资金917572.76元犯罪事实的工行陕西省分行的营业执照、以吕皓及宋炜、师晓丽三人名义办理信用卡的资料、工行陕西省分行出具的退费统计汇总表及账户退费流水明细等相关书证;又有证明被告人岗位职责的证人牟某(工行陕西省分行业务部总经理)的证言;亦有证明吕皓以她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吕皓之妻宋炜的证言;还有证明赃款全部退缴的工行陕西省分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皓亦有供述在卷可查。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皓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骗取公司资金9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皓犯罪事实清楚,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皓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缴,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皓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1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亲属退缴的涉案赃款917572.76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已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军润代理审判员:张鹏代理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