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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魏绍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甬仑刑初字第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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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绍全,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涡阳县。2008年5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绍全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绍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绍全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魏绍全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绍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东伟

书记员:张蓓蓓(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