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祥然,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其盗窃赃款是人民币25100元。辩护人秦祥然辩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78000元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约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桂林市建安路的聚龙湾小区12栋,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失主吴某某家的二楼卧室,盗走失主吴某某放在公文包内的人民币75000元及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三星牌D888型手机、小灵通各一部。作案后缴获三星牌手机一部,赃款已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陈述证实被他人入室盗走财物;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入室盗窃失主的钱财;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盗窃作案现场;4、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三星牌手机已追缴并退还失主;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涉嫌盗窃被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达789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二次供述其入室盗窃吴某某现金人民币78000元及手机一部,与失主的报案被盗数额相吻合,辩护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25100元的辩护意见有悖于事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清波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书记员:吴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