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男,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那眉村XX屯X号。被告黄XX,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XX号。委托代理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卢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为人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卢XX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因急需资金周转,今向卢XX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小写1100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黄XX见证人:黄XX2011年7月25日”。黄XX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见证人黄XX也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卢XX借款1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XX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黄XX在借款110000元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向原告卢XX偿还借款1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作颀人民陪审员:黄萌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书记员:韦萍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