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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吴某与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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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一某。被告二许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浩、许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邱浩由朋友王某甲介绍认识了原告吴某,在2009年6月份被告因承包了广州市龙某城工地的工程项目,被告没有钱交付发包方的保证金,便找到原告借款,央求原告暂借些资金给他周转,让其能进行资金周转,且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立即归还所借的款项。原告因听信被告邱浩的谎话,就找朋友王某甲作为证明人,出借了2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并由被告邱浩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09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事隔近两年,不管原告怎么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无奈只好提出起诉,并请求其配偶一并赔付所借的款项。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甲认识了被告一某,2008年期间,被告一某承包了一工程需向相关部门交付押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承诺将该工程的一部分交给原告,原告遂于2008年年底至2009年期间分四次借款给被告一,其中前三次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一人民币合计100000元,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给被告一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一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某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还款日期:2009年7月15日”,案外人王某甲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注明了“龙某工地分包人工押金2009年6月15日“的字样。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一追讨未果。另查明,被告一某与被告二许某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居住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条》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一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且主张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一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主张,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浩、许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静人民陪审员:向家帼人民陪审员:陈玉萍

书记员:彭帆(兼) 书记员:郭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