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1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依法逮捕,7月29日取保侯审。2011年11月10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好,庭前对被害人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宋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