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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杜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高刑初字第00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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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邹娟侠,女,系被告人杜某母亲。辩护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红侠,女,系被告人张某某母亲。辩护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邹娟侠、辩护人李新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红霞、辩护人安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7时许,李某在陕汽技校417宿舍因借手机充电器和被告人杜某发生纠纷,李某声称找人报复。几分钟后李某和几个同学一起来到417宿舍,李某和被告人杜某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杜某和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李某的腿部和肩部砍伤,随后李某被老师送往陕汽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刁某某、任某某、郑某、黄某某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移交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杜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作案后在其父陪同下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属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为从犯,希望法庭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作案后在其母亲陪同下投案自首,与杜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杜某共同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刀具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代理审判员:吴凯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书记员:郑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