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原孝昌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法定代表人张海棠,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敏,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孝昌县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委托代理人沈胜祥,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孝南区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原孝昌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与被告魏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09)孝昌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原孝昌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不服该裁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09)孝昌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原孝昌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之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原孝昌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诉称:1996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炊事工作。2007年10月份,孝昌县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湖北省政府文件(鄂政办《2007》103号)精神全面清理辞退机关事业单位聘请的临时人员。鉴于此,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与原告协商继续留在单位从事炊事工作,并书面承诺放弃1996年至2007年所有的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全国征稽部门的费收职能灭失,所有执法人员待岗,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2009年3月,原告单位的分管领导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同时结清了被告所有工资并多支付工资到合同解除后的4月份。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孝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996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金、2009年4-7月份的工资、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8月4日,孝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昌劳仲裁字(2009)第00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孝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均存在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公。一、原告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国家没有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临时用工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是符合政策规定的,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征缴范围均不包括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法律法规未将该类事业单位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的情况下,原告即使没有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也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孝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被告仲裁申请明显超过时效。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书面承诺放弃1996年至2007年所有的劳动关系即报包括不要求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等。凭这一点可以清楚的证明,被告在那个特殊的时间点上已经明知单位不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退一步讲,根据1997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每月随工资发放劳动保险费,原告也是这样履约的。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被告追索1996年至2007年间的养老保险金仲裁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关于2008年1月1日至解除合同止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经协商已每月另行支付给当事人,不存在重复交纳的事实依据。三、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其从事厨房工作为单位工作人员提供后勤保障,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继续履行丧失了基础。本案是合同签订时的情势变更适用的争议,没有履行必要是经双方协商解除的,并不是当事人所说的无故辞退。四、孝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确凿证据情况下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35.50元,明显错误。五、孝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仲裁裁决。纵观被告的申诉书,没有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属越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谈话记录;鄂政办发(2007)103号、孝昌政办发(2007)77号《关于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的通知》。2、2008年劳动协议书;工资通知单、工资发放单;3、2009年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4、1997年临时用工合同书。5、孝昌劳仲裁字(2009)第008号裁决书。
被告魏敏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的规定,孝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孝昌劳仲裁字(2009)第008号裁决书的内容为终局裁决,依该法第4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服裁决的,应当在30日内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没有申请撤销,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敏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告与被告魏敏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原告聘请被告为机关食堂炊事员。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50元,另每月支付劳保福利费、医疗费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7年底。2007年12月26日,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原孝昌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根据湖北省政府文件(鄂政办《2007》103号)、孝昌政办发(2007)77号《关于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的通知》要求,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谈话,协商结论为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重新签订合同,被告承诺以前工年清零,不追究2008年1月1日前的所有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的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0.50元(养老保险每月85元医疗保险每月25.50元)由原告随工资每月发放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缴纳。原告每月发给被告基本工资425元。2009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全国征稽部门的费收职能灭失,所有执法人员待岗,被告的食堂炊事员职位也撤销。2009年3月,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电话沟通,双方达成谅解,原告支付了被告4月份的工资。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孝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被告交纳1996年至2009年的社会养老保险、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8月4日,孝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昌劳仲裁字(2009)第00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1996年至2009年4月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向被告支付1996年至200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29.20元,原告履行以上两项裁决后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原孝昌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996年至2009年4月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不支付被告1996年至200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孝昌县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孝昌劳仲裁字(2009)第008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经济补偿金)和终局裁决事项(社会保险),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可以就孝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昌劳仲裁字(2009)第008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当审理。原被告争议的支付被告1996年至200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在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09)孝昌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以被告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判决支持原告不支付被告1996年至200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样的道理,本案被告申请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因被告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孝昌县物流发展局(原孝昌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要求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愿意给予被告10000元的补偿而被告要求30000元的赔偿。本院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长(自1997年4月至2009年3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标准偏低,随工资发放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不符合国家规定,原被告在2007年12月26日重新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以前工年清零,不追究2008年1月1日前的所有劳动关系的做法有规避原告法律义务的嫌疑,原被告在200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决定原告给予被告18000元的经济补偿,以此了结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不为被告魏敏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二、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补偿被告魏敏1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承担5元,由被告魏敏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登高审判员:黄书芳人民陪审员:李文清
书记员:王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