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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罗玲莉与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孝昌民初字第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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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玲莉,又名罗丽,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站前二路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倩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玲莉与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海峰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学安、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审判员鲁学安主审,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玲莉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酒店筹备处经理,约定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自2008年9月至1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共计12000元。2009年元月份,由于酒店不能正常开业,被告便安排原告在家待岗,约定待岗期间的工资变更为每月500元,但被告也没有发放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共计待岗19个月的工资9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21500元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00元,共计37000元,及支付养老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证据四、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玲丽于2008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酒店筹备处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行政办按照其法定代表人陈倩妃的要求,为原告制造了工资表,工资表造至2009年11月,其中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共4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共1200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共11个月,被告酒店不能正常开业,约定原告待岗期间每月工资500元,共5500元。上述工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0年7月31日,原告罗玲莉从被告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无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应当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因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该4个月双倍工资应为1200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元,该7个月的双倍工资应为3500元,上述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55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1500元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00元,共计37000元,同时还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海峰审判员:鲁学安人民陪审员:柳幼虹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