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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浙嘉刑终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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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杨华。

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A×××**/沪D×××**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当其行驶至G15高速公路由宁波往嘉兴方向1379公里处时,因注意力分散、疏于观察,与一辆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牌号为豫P×××**/豫P×××**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前反光镜部位发生刮擦碰撞,并同时与坐在该被碰半挂车驾驶室内的驾驶员岳某的头部发生刮擦撞击。被害人岳某后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岳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不按规定设置警告牌,对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在单位在抢救被害人过程中已支付了5万元,后于开庭前又支付了20万元。综上,辩护人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任某、谢金梅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盐公物鉴(2010)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浙公高甬五认(2010)第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时,由于注意力分散、疏于观察,而与前方因故障停留的车辆和车中之人发生刮擦、碰撞,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以及上诉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了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二审对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国林审判员:范悦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