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其荣。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建军。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建芬。原审被告人俞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其荣、钱建军、钱建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嘉盐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甲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变型拖拉机(牌号为吉03∕42177),由西向东从海盐县通元镇驶往武原镇方向。当其途经01省道72KM+120M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一辆横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俞某乙倒地受伤。被害人俞某乙后因头胸部损伤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俞某乙因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能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一直留在现场,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俞某甲以肇事车辆吉03∕42177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为李明刚名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为:2055503162010000327,保险期限自2010年04月02日零时起至2011年04月01日二十四时止,属于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人俞某甲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其荣、钱建军、钱建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554.20元,包括医疗费1010.20元、死亡赔偿金203454元、丧葬费1532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65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1101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甲支付了被害人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偿款95000元及额外补偿款12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甲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主要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又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故应予以确认。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俞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和补偿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吉03∕42177变型拖拉机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其荣、钱建军、钱建芬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1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其荣、钱建军、钱建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俞某甲属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俞某甲交通肇事并造成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俞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俞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被上诉人钱其荣、钱建军、钱建芬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所提,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按上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对保险公司而言,其可免责的情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分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之原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俞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因受害人俞某乙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故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保险公司无免责之事由。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人俞某甲属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敏玮审判员:范悦审判员:沈宏宇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