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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邹长生与潘志海、袁茂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民终字第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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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长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茂林。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邮政路72号。诉讼代表人:王毅。委托代理人:柳进林,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旭峰,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志海为与被上诉人邹长生、袁茂林、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文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文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邹华平于197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邹长生系邹华平之父。2008年12月31日,邹华平搭乘被告袁茂林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从文成县金垟乡溪口村驶往巨屿镇,途经峃院线8KM+600M文成县巨屿镇垟地边村平直地段时,由于车速过快,以致车辆碰撞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潘志海所有的甘L×××××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邹华平和被告袁茂林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邹华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6日死亡。原告花去邹华平的医疗费6602.80元。案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华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袁茂林、潘志海在该事故中各负50%的责任。被告袁茂林所有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潘志海所有的甘L×××××号中型自卸货车未参加保险。

2009年2月25日,原告邹长生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志海、袁茂林、太平洋保险文成公司共同赔偿邹华平的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医疗费用6602.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905元、误工费1500元、其他补助包括护理、住宿费2000元,共计193634.8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关于邹华平的死亡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85160元、丧葬费34146元/年×1/2年=17073元、医疗费6602.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905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和护理等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5140.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袁茂林驾车车速过快,被告潘志海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发生,被告袁茂林和被告潘志海的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各负50%的责任,邹华平不负责任,故被告袁茂林、潘志海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但由于被告潘志海所有的甘L×××××号中型自卸货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由被告潘志海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的部分,再由被告袁茂林、潘志海按各自所负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关于邹华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计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医疗费6602.80元,误工费1500元,经核实,其数额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交通费结合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实际情况,应酌定赔偿1800元为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邹华平的受伤程度,确定护理人员为两人,标准按50元/天/人,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受害人死亡之日,共7天,故护理费为2人×7天×50元=7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人×7天×30元/天/人=600元为合理合法,且被告袁茂林表示伙食补助费按600元计算赔偿,故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以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计算,而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住宿票据证实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邹华平的死亡确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总额为263435.8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合计2062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6602.8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7202.80元。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限额是指一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而另一受害人袁茂林表示强制保险的赔付限额先由原告受偿,故被告潘志海应先行赔偿原告邹长生关于邹华平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7202.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0000元,共计117202.8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茂林和被告潘志海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73116.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成公司抗辩被告袁茂林所有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对原告的受损,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告和被告袁茂林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核,上述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潘志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茂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长生关于邹华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3116.50元;二、被告潘志海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长生关于邹华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90319.30元;三、被告袁茂林和被告潘志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袁茂林、潘志海负担,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潘志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2月31日,上诉人驾货车在58省道垟地边村平直地段靠右边临时停车。待上诉人返回时,发现一辆摩托车夹在货车后轮的二个轮胎之中,上诉人遂报警,交警才将摩托车从两个轮胎中拉出。事后才知摩托车驾驶员是被上诉人袁茂林,摩托车后座的是邹华平(无头盔,医治无效死亡)。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临时停车的地段是同方向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公路,路面很宽,车停在道路右侧不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并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按规定停车”并无事实根据,进而认定上诉人负事故50%责任同样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是无责任的。二、邹华平乘坐摩托车,按照规定应当戴安全头盔,但其未戴头盔,有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未认定邹华平的违法行为,未判令其承担事故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三、上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以交强险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再则,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无责任方只负1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全责错误。四、因上诉人无责任,在商业险内同样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责任属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袁茂林负主要责任,邹华平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无责任;如果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有错,只能承担交强险总额的10%,只须赔偿11720元,其余损失由袁茂林和邹华平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志海补充认为:根据上诉人去交警大队调查的情况,甘L×××××号车辆另有所有权人,因此原审遗漏了当事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茂林未作出答辩。被上诉人邹长生答辩:一、根据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肇字(2009)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潘志海、被上诉人袁茂林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邹华平无责任。上诉人潘志海没有依法提出异议。二、邹华平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邹长生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重大的损失,上诉人潘志海、被上诉人袁茂林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邹长生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潘志海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分明,赔偿标准合法、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到位,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本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成公司陈述:太平洋保险文成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袁茂林、邹长生、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文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潘志海提供了从交警部门复印的材料,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刘小盆,而且出事故的时候在保险期限内;登记车辆的发动机号243715和鉴定书上的发动机号00105317不一致;上诉人的车是从苍南买过来的套牌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本案不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茂林驾驶摩托车碰撞上诉人潘志海停靠于道路右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潘志海所有的该机动车是否套牌车辆及其所套号牌的真正的机动车辆所有权人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袁茂林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邹华平)从文成县金垟乡溪口村驶往巨屿镇,途经峃院线8KM+600M文成县巨屿镇垟地边村平直地段时,由于车速过快,以致车辆碰撞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路面的、上诉人潘志海所有的悬挂“甘L×××××”号牌的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00105317),造成邹华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袁茂林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述事实,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文公交肇字(2009)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茂林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肇事地段,由于车速过快发生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潘志海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段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发生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袁茂林和潘志海的过错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袁茂林和潘志海应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邹华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的责任认定合情、合理,应当作为上诉人潘志海、被上诉人袁茂林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上诉人潘志海所有的悬挂“甘L×××××”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判令由潘志海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袁茂林、潘志海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潘志海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袁茂林的未戴头盔、无证、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及邹华平的未戴头盔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认为其对受害人只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额的1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袁茂林和邹华平按各自的责任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潘志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登记的甘L×××××车辆并非其所有,所有权人也非上诉人,从而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被上诉人袁茂林驾驶摩托车碰撞上诉人潘志海所有的停靠于道路右侧的悬挂“甘L×××××”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潘志海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潘志海所有的悬挂“甘L×××××”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是否套牌车辆及登记在册的甘L×××××号机动车辆所有权人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潘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真审判员:郑明岳审判员:胡爱玲

书记员: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