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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覃仕新与潘进良、金森林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民终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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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进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仕新。委托代理人章忠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森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法。

上诉人潘进良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10日,潘进良、黄光法、金森林及蒲万能四人合伙创办中洲小窑砖厂,该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同月12日,该厂将制砖干坯业务交由覃仕新等人承做,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30日,厂方提供机械设备及工具,并以每万块280元计付酬金,每月1日结算,15日发工资。潘进良、覃仕新在“制砖承包合同书”上以厂长和组长的名义签字。期间,覃仕新组织工人共同作业。同年10月23日上午6时许,覃仕新因制砖机发生故障自行排除时,没有关停柴油机,右手不慎被卷进料机而受伤。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环、小指毁损伤,右手掌部分毁损伤,右手皮肤缺损。覃仕新在该院住院治疗26日,行“清创、残端修整术”、“右手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治疗费用15900元已由潘进良支付。经司法鉴定,覃仕新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需要三个月、一个月和一个月。另,砖窑厂合伙人之一蒲万能的身份不明,金森林在受伤事发前已经退伙。关于覃仕新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请,核定为: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22%=40735.20元;误工费:3个月×18234元(2008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4558.50元;护理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50013.70元。原判认为,根据覃仕新等人在潘进良、黄光法及蒲万能合伙经营的砖窑厂工作,劳动工具由砖窑厂提供,覃仕新向砖窑厂连续性提供劳务,砖窑厂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等因素,覃仕新与砖窑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覃仕新受雇于砖窑厂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砖窑厂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进良辩称属承揽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雇员受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潘进良以覃仕新没有关停柴油机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不予采纳。砖窑厂虽由潘进良、黄光法和蒲万能合伙经营,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合伙人承担,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蒲万能的具体身份情况,蒲万能无法确定,故原告可以向业已确定的潘进良、黄光法主张赔偿权利,前述被告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金森林已于覃仕新受伤前退伙,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覃仕新要求金森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进良、黄光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覃仕新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误工费4558.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013.70元,款交原审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覃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覃仕新负担100元,被告潘进良、黄光法负担1054元。

宣判后,潘进良不服,提起上诉称:中洲小窑砖厂与覃仕新签订的《制砖承包合同书》名为承包,实为承揽合同,由覃仕新自行召集工人,自己组织施工,不受中洲小窑砖厂的支配。原判认定属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双方属雇佣关系,也应追加蒲万能为共同被告,否则,不应对其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覃仕新在制砖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修理制砖机,从而导致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覃仕新辩称:上诉人无法提供蒲万能的身份情况,原审未予追加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金森林辩称:双方建立的是承包关系,并非雇佣。蒲万能确实是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光法没有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覃仕新的制砖设备、工具均由砖窑厂提供,并约定按每万块砖280元的计件方式定期支付报酬,而覃仕新为其连续性提供劳务,故双方建立雇佣关系。潘进良和黄光法作为砖窑厂的合伙人,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雇员受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潘进良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中,潘进良申请追加蒲万能为共同被告,但因未能提供蒲万能的详细身份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因此,蒲万能作为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尚无法确定,从而导致受害人无法对蒲万能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不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潘进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刘宏杰审判员:马永利

书记员:叶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