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春光。委托代理人李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义。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瑛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力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林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李启东。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3晚上,王瑛林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货从平阳县腾蛟镇驶往苍南县灵溪镇方向,20时32分许,行经57省道97KM+675M即平阳县水头镇埭头村路段,由新57省道变更车道驶入57省道时,遇李力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57省道相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李力栋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黄成义两人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22日,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瑛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力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成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44天后出院。黄成义的伤情等经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包括二期手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为24000元。黄成义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共计82528.55元。原审另查明:浙C×××××号车的车主为周爱敏,于2008年6月17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浙C×××××号车的车主为詹林盛,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原告在诉讼中承认王瑛林是在受雇于周爱敏且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主张王瑛林的赔偿责任应由周爱敏承担,其他到庭当事人对此无异议。黄成义已从周爱敏交纳在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款中领取40000元。詹林盛预借给黄成义42000元、代垫医疗费用2656.25元、代付交通费450元和其他费用160元,合计45266.25元。黄成义的儿子名黄江龙,出生于2007年5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王瑛林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李力栋负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等情况,确定由被告王瑛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力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双方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瑛林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肇事,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周爱敏承担。李力栋虽是詹林盛的雇员,但肇事时并非是在履行雇员的职务行为,故作为侵权人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詹林盛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成义是乘坐浙C×××××号摩托车时遭遇车祸,该车车主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人民财保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成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2528.55元;2、误工费21300元(71元/天×300天);3、护理费8520元(71元/天×120天);4、交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6、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年×20年×30%);7、营养费3600元;8、后续治疗费2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912元(15年×7072元×30%÷2);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228128.55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浙C×××××号车的登记车主周爱敏与联合财保订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黄成义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王瑛林与李力栋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余款228128.55元-120000元=108128.55元,由王瑛林的雇主周爱敏承担70%即负责赔偿75689.99元,浙C×××××号车在联合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即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75689.99元×(1-免赔率25%)=56767.50元,联合财保合计赔偿176767.50元(120000+56767.50),周爱敏赔偿18922.49元(75689.99-56767.50元),李力栋赔偿32438.56元(108128.55元×30%)。周爱敏与李力栋雇主詹林盛已付款项均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周爱敏超付款21077.51元(40000-18922.49),从联合财保赔偿款中扣减,并由双方自行结算。詹林盛超付款12827.69元(45266.25-32438.56),与原告黄成义自行结算。联合财保在减去周爱敏的超付款后实际还应赔偿155689.99元(176767.50-21077.51)。被告人民财保、王瑛林、周爱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合财保将应赔付的保险理赔金155689.99元直接付给原告黄成义,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黄成义负担200元,周爱敏负担1100元,李力栋负担412元。詹林盛对李力栋应负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宣判后,联合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联合财保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黄成义对医疗费部分主张为1000元,原审确定医疗费为82528.55元,周爱敏、詹林盛已经支付了82000元,因此原审只需对剩余的528.88元医疗费进行判决。二、原审部分项目部合理,护理费,被上诉人黄成义只主张按60元/天计算,原审却按71元/天计算。鉴定费用部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成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5912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成义答辩称:关于护理费,60元/天是按起诉前一年标准计算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按71元/天计算是合法理的。关于丧失劳动能力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作劳动能力鉴定,而黄成义伤残是八级,原审综合考虑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除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告黄成义于2009年9月16日,以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156175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瑛林在原审诉讼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瑛林受雇于车主周爱敏,所以王瑛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爱敏在原审诉讼中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李力栋在原审诉讼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被告詹林盛在原审诉讼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需要核实,在我的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被告联合财保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瑛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陪险种。事故为主次责任,但是李力栋无证驾驶,所以责任比例为6∶4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当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赔偿。由于王瑛林为主要责任,我公司享有15%的免陪率,另外王瑛林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另享有10%的免陪率。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审查和剔除。被告人民财保在原审诉讼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黄成义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浙C×××××号车上人员,而浙C×××××摩托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不包含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周爱敏、詹林盛多支付的部分,原审在说理部分已阐明,詹林盛多付部分与黄成义自行结算,周爱敏多付部分与保险公司结算。该处理原则,不影响联合财保公司应支付保险金总额,不影响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二、关于鉴定费,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免责,因此保险公司称,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审原告起诉时间是2009年,本案开庭是2010年,由于跨年度,因此适用标准出现不同。根据最高法院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因此按71元/天计算是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标准虽与当事人起诉标准有差别,但原告起诉请求护理费总额为9840元,原审判决护理费为8520元,总额上没有超过当事人的请求,因此二审不再予以变动。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而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有一定的联系,法院可参照受害人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审法院确定30%的赔偿比例,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不予变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宇审判员:傅小平审判员:邓习军
书记员:管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